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任胤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任胤禎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胤禎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1月1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9月25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5月1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規定。蓋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9月25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本院為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聲請撤銷之。
㈡又本件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應撤銷緩刑」類型,受
刑人所犯之罪又查無何應施以特殊救濟而應撤銷改判之情形,法院本無裁量之餘地,顯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