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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昱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876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受刑人邱昱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114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9月16日止。

2.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21日故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13號駁回檢察官之量刑上訴,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7月1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3.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檐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鎖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1.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按期給付調解款項,足見其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法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於114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9月16日(下稱前案)。

2.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21日故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13號駁回檢察官之量刑上訴,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7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

3.上開2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4.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前、後二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又受刑人於前案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按期給付分期款項,且其於後案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受刑人前、後兩案犯後態度及情節,目前其所顯示之惡性暨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5.另本件聲請就受刑人有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即包括受刑人有何就前後數罪間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及其主觀上顯現之惡性等前揭事由則未為任何說明,尚無從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

5.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