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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邵亮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亮豪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5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2月2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4年4月28日、114年5月5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92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7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7月2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俾使法官得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5年2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8年2月25日止。復於緩刑期前即114年4月28日、114年5月5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92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受刑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4年4月28日、114年5月5日,均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5年1月27日之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之情事,並非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另受刑人前案所犯係詐欺等案件,而後案為竊盜罪,前案與後案實際行為模式及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及目的間亦無任何關聯性或類似性;且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均非重罪,於後案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並經本院量處前述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可徵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鉅,已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為後案犯行,即遽行推認本案所為上開緩刑宣告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有「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綜上,本院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