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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盈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盈儒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5年6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20年6月1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4月15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9月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

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5年6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20年6月15日止(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4月15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屏東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6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9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㈡本院核閱前後兩案判決內容,受刑人於前後兩案均係擔任詐

騙集團之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之俗稱「車手」工作,犯罪手法相同,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前案於114年4月14日、後案於114年4月15日),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之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之情事,並非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且受刑人於後案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後案之告訴人達成調解,非無悔意,經屏東地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6萬元,可徵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鉅,已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為後案犯行,即遽行推認前案所為上開緩刑宣告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審核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自無從認受刑人有入監執行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