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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三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他字第1331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受刑人徐三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5年,並於114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9年4月11日止。

2.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5年2月24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9月15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3.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檐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1.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顯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於114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9年4月11日止(下稱前案)。

2.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5年2月24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9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

3.上開2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4.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前、後二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又受刑人於前案坦承犯行,供出槍彈來源,且其於後案並未提起上訴。又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有異,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聲請人復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詳為說明舉證。復參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間間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逕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