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禾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禾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4年7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114年7月23日至116年7月22日),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4年6月1日故意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案應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14年1月16日12時許,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4年7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4年6月1日,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於114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因犯前案,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名不同、侵害法益相異、罪質有別,自難僅憑後案經判刑確定,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再參以受刑人犯後案時,當時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再受刑人後案犯後坦承犯行,此見卷附後案判決之記載亦明,足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輕,實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