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靖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21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112年度營少連偵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執行機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12月10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完成履行(僅履行義務勞務18小時),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本案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為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堪先認定。
(二)而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3月10日起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義務勞務,履行起算日係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而受刑人僅於113年4月執行3小時、同年7月執行3小時、同年10月執行12小時,迄至113年11月30日止,受刑人僅履行18小時,未履行時數182小時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役回覆單、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14年12月12日南監總字第11410055620號函暨檢附之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案之執行手冊、工作日誌等附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上開受緩刑宣告後,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12月10日間履行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情形,亦堪認定。
(三)受刑人於本院115年2月26日訊問時,就其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200小時之緣由,陳稱:「113年12月23日當時小孩剛出生,家人無法幫忙照顧,我有跟觀護人說,他們和我說在時限內盡量做,我想在(113)10月、11月最後兩個月趕快把200小時勞務做完,但因為後來我收到現在在執行這個案件的拘提,我知道我即將入監執行,我把剩下的時間拿來教先生怎麼照顧小孩,就沒有時間去做義務勞務,我目前執行的這件案子執行到115年6月5日,之後沒有其他案件,我希望目前執行的案子出監後可以繼續做義務勞務,觀護人有跟我說如果我義務勞務沒有做滿,我的緩刑會被撤銷要去執行2年,我知道後果」等語(詳本院卷第18頁),觀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確實於113年12月23日產子。又受刑人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4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乙節,復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詳本院卷第10頁)可憑,是受刑人前開陳述,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足徵受刑人非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且仍有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此與一般惡意不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自屬有別,自難徒憑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之客觀情事,遽以推斷其主觀上係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又考量本案受刑人之緩刑期滿日為118年12月10日,而受刑人另案詐欺等案件即將於115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刑人非無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負擔完畢之可能,且其亦稱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於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倘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檢察官仍得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