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瑞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他字第211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瑞宏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66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並於114年10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10月7日止。惟其於緩刑期間前即114年5月3、114年6月3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1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1月2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4年6月3日23時58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時尚門市」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門口之雨傘1支),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4年10月8日起至116年10月7日;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即114年5月3日0時30分、114年6月3日23時56分許,因故意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在前揭「統一超商時尚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咖啡2罐、糖炒栗子1包、布丁1個),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4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且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亦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然受刑人所犯前案竊盜案件,因其竊得之雨傘已發還告訴人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而獲得緩刑之寬典。雖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更犯後案,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後案所犯之竊盜罪,係受刑人在前案犯行之前,在超商內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咖啡、糖炒栗子、布丁(價值共計新臺幣167元),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因後案之犯罪時間在前案之前,尚難單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後案之竊盜罪乙節,即逕予推認就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