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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馬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115年度執緩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中文姓名:馬安)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該案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期間履行負擔。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考量其立法意旨,乃係於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得命犯罪行為人遵守之事項,並明定違反該等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判斷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原緩刑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緩刑附表所示事項,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該案於114年7月3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本案確定後,固曾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期限履行緩刑所附向國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惟受刑人於期限屆滿時尚未完成履行等情,有相關通知書、通知書附表、繳款查詢單在卷可憑。惟經本院詢問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受刑人具狀陳稱其係因經濟狀況及個人因素致未能如期繳納,只要領到薪水,願儘速履行完畢等語。嗣受刑人業已於115年9月1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繳納判決所命向國庫支付之3萬元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據附卷可參。

㈢、受刑人固未於判決所定期限內完成履行,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既採裁量撤銷主義,尚須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宣告。查受刑人不僅於本院審理本件撤銷緩刑聲請程序中表明履行意願,並已實際將判決所命向國庫支付之3萬元全數繳納完畢,足見其尚非刻意規避履行,難認有隱匿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情形。又其既已完成全部給付,客觀上已達原判決命其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目的,尚難僅因逾期履行,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受刑人雖遲至聲請撤銷緩刑程序進行期間始完成履行,違反負擔之期間非短,然衡諸其最終已將全部款項繳納完畢,且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有故意規避執行、惡意拖延或拒絕履行之情事,是本件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