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明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8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4年3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4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明信之住居地為臺南市安南區,此有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7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4年3月5日確定在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3月4日前繳納完畢,並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地,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及繳款查詢單附卷可稽。查受刑人所應支付予公庫之金額非鉅,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受刑人正值青壯,應有足夠勞動能力足以謀生及存款繳納需支付公庫之金額,然受刑人屆期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自屬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
㈢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附卷可參,然受刑人已於115年9月29日自行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支付公庫5萬元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可佐(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1頁),並經本院電聯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確認無訛(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1頁)。是以,受刑人既已支付公庫5萬元完畢,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自難認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