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貴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貴琴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二號判決所受宣告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貴琴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期徒刑3月刑度,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11月26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 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 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 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期徒刑3月刑度,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其履行完畢期間應至114年7月,惟其迄至114年3月已未依約履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所示之內容給付賠償,受刑人仍未履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4執緩239字第1149019680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
(三)刑事判決命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予受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則於受刑人未履行負擔完畢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而受刑人雖以書狀向本院陳述其因工作傷害向公司請辭,需115年10月始可工作,請求能延至116年3月26日前賠償完畢等語。然據受刑人自述,其於115年7月31日始請辭工作,距上開判決記載之履行期限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3月間發函已逾一年,期間除未完成賠償義務外,其就餘款未支付之款項逾半。另受刑人於另案中曾陳稱:其願於114年6月領薪後再按月支付被害人款項,有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98號裁定附卷可按,惟嗣後亦未予履行,顯見受刑人並無支付之意願。況受刑人在本案中以書狀請求延期之期限已逾上開判決所宣告緩刑期間,倘予同意,將致緩刑期滿,無從撤銷緩刑,無異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有違本院當初宣告緩刑之用意。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遲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完畢,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25萬元 ㈠被告已於113年8月29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被告願於113年9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5萬元。 ㈢餘款15萬元部分,被告願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惟被告於匯款前應先告知告訴人。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