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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維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維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維勵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金簡字第574號(113年偵字第16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告訴人朱思潔支付4萬元損害賠償、向告訴人吳映璇支付2萬元損害賠償,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2月30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就告訴人朱思潔部分已給付1萬7,91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未履行】;就告訴人吳映璇部份已給付1萬4,925元,尚欠5,075元未給付),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撒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不僅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歸仁區乙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金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即應向告訴人朱思潔支付4萬元損害賠償,自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向告訴人吳淨霖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向告訴人吳映璇支付2萬元損害賠償,自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1期為2,000元】),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揭賠償義務。

(三)受刑人收受上開判決後,自應清楚知悉其於緩刑期間內應負之給付義務;且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曾於114年3月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並每3月將已履行之資料檢送臺南地檢署(執行科丑股)查核,同時告知請依限支付上開金額,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該執行通知函文業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合法送達,已生通知之效力。然受刑人除已給付告訴人朱思潔共計6期之1萬7,910元賠償款項、告訴人吳映璇共計5期之1萬4,925元賠償款項,即未再給付告訴人朱思潔、吳映璇,且經告訴人吳映璇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受刑人之母以不同理由請求告訴人吳映璇希望能延遲給付,然最終仍未給付,受刑人之母使用之LINE帳號即離開聊天室等節,有上開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告訴人朱思潔、吳映璇出具之聲請狀、告訴人吳映璇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刑人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至為明確。

(四)又受刑人係於本院113年金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理中與告訴人朱思潔、吳淨霖、吳映璇調解成立,本院上開判決判處受刑人前揭罪刑,同時宣告緩刑2年,即係以受刑人於調解時允諾之賠償內容酌定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應認受刑人願依其能力賠償告訴人朱思潔、吳淨霖、吳映璇,實為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是法院既已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厚處分,則受刑人自當戮力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且上揭緩刑所定負擔無非係受刑人當時詳細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告訴人等以上揭條件達成調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自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然查,本案受刑人其卻已長達數月未按期賠償告訴人朱思潔、吳映璇,於本院徵詢其意見時,受刑人之母陳栩瞳代為回復表示:之前因LINE帳號遭盜用,資料不見,故無法準時繳交,且因為之前下雨,我工作休息了快2個月,我從11月20日之後,會匯款直到還清等語,有本院受刑人之母陳報狀可佐,然參告訴人吳映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等於114年9月15日至114年11月27日之間,尚能保持聯繫,雖受刑人之母稱其因下雨無法工作,故延遲給付,然衡以受刑人於調解時既表明願分期賠償上述金額,堪信其應曾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及履行負擔之能力而為承諾,其於上開判決後竟未持續依緩刑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就緩刑負擔之履行消極以對,苟受刑人果在意法院於本案給予之緩刑寬典,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自應於無法按月支付賠償金予各告訴人時,主動與各告訴人聯繫或商請各告訴人諒解後,再提出其他方案,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但受刑人不僅未主動說明或嘗試提出可行之替代解決方案,經告訴人吳映璇數度催討,最終仍未給付;再觀本案實際給付之情形,均係由受刑人之母出面為受刑人清償,於本院函詢意見時,亦係由受刑人之母代為回復,受刑人就本案均未有何置理之情,足徵受刑人無意履行自我承諾之緩刑負擔,罔視緩刑寬典,欠缺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顯見其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真意,無非僅係藉此換得緩刑之宣告,其僥倖心態誠屬可議,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確屬重大,倘若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藉以換取緩刑宣告逃避刑責後,再藉經濟狀況不佳等詞拒絕履行,若未撤銷其緩刑宣告,勢將危及法律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違緩刑目的在促使犯人改過遷善之本旨。故本案經斟酌比例原則,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觀上述各情,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使其真正記取教訓,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3年金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