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煒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煒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煒翔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7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9年7月2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完畢,僅履行35小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法院應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符合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1年8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
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共4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7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9年7月2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保護管束命令
及執行通知,於114年10月3日到該署報到執行時,經執行書記官告知向觀護人室報到,復經觀護人於114年10月23日告知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及本案12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起訖日期為:114年10月2日起至115年8月1日止,指定義務勞務機構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並告知緩刑附條件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有受刑人簽立之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在卷可稽。詎受刑人於114年11月6日固有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到,惟至115年3月31日止未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2月10日、115年3月6日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始於115年4月27日到該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簽立具結書,允諾:「自115年4月27日起至115年8月1日止執行機構服務,每週至少執行10小時,若今後未能遵守進度允諾,以致在履行迄日前無法完成義務勞務時數,願受撤銷緩刑宣告之處分,絕無異議。」其後未遵照上開允諾,至115年5月31日止,只完成13小時義務勞務,觀護人遂於115年6月8日受刑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再次督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於同日簽立具結書,允諾:「自115年6月8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執行機構服務,每天至少執行7小時,若今後未能遵守進度允諾,以致在履行迄日前無法完成義務勞務時數,願受撤銷緩刑宣告之處分,絕無異議。」惟迄115年6月30日止,受刑人並未遵守承諾,未履行任何時數,觀護人乃再於115年7月13日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時,告知義務勞務即將期滿(8月1日),受刑人目前僅執行13小時,命其盡速執行完畢,否則將會被撤銷緩刑,受刑人表示已經了解未執行完成的法律規定,並說明會盡速去執行完成。其後受刑人僅於115年7月9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2日前往執行各3小時、3小時、2小時、7小時、2小時、5小時,迄115年8月1日止,僅完成35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0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5年3月6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受刑人於115年4月27日及115年6月8日簽立之具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8日及115年7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15年8月5日南監總字第11510052480號函送受刑人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115年8月10日簽呈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能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實際僅履行35小時義務勞務,已有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案原宣告緩刑所定「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之負擔,未於
判決主文諭知履行期間,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於指揮執行時本於裁量指定履行期間即114年10月2日起至115年8月1日止,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長達10個月,尚屬妥適,並非不合理而難以期待完成條件之期限。則受刑人明知未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猶自114年11月6日至義務勞務機構報到時起,截至115年8月1日為止,長達9個月期間,屢經通知、告誡,仍未能積極履行,致未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漠視判決所命完成義務勞務要求,輕賤以對,亦未見受刑人提出其無法履行之特殊原因供檢察官、觀護人參酌,顯見受刑人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重大,毫無戒慎竣悔可言,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件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