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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義順上列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義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順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告確定,而上開緩刑期間至118年6月9日止。嗣因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被害人,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初願接受負擔究係出於真心,抑袛是妄求緩刑宣告而已,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而告確定,上開緩刑期間至118年6月9日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14年9月1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限履行,如逾期未履行,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意旨,並於114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地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受刑人對於緩刑條件之履行置之不理,復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是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