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家恩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恩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11月16日止。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15年2月2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6月1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於114年11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11月16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15年2月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5年2月2日」,應予更正)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後案之行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並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受刑人之前案係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前案判決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為鼓勵其改過自新而宣告緩刑。而受刑人之後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刑人於後案亦坦承不諱,且為初犯該罪,後案判決僅科處有期徒刑2月之法定最低刑度,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考量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迥不相同,關聯性薄弱,實難逕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即認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除符合前述法條所定形式要件外,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尚難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