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 刑 人 張庭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庭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訴字第320號(113年少連偵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於11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月12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應視受刑人違反規定之情形,是否已足使緩刑宣告之目的、效果無法達成而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
29日以113年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而於11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屆期並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
負擔,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5年1月12日前繳納完畢及函催在案,有送達證書及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再受刑人另經本院函詢對本件撤銷緩刑之意見,亦表明無意見,同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一紙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已明確表示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且同意撤銷緩刑,自屬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