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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思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思潔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四年度金上訴字第六三六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有明文。

(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6號判決有罪科刑,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負擔宣告緩刑,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審酌受刑人已經觀護人解說並具結知悉如違背應履行事項之法律效果,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在卷可查,對其應依限履行上揭緩刑負擔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等事項應屬知悉,惟嗣經臺南地檢署數以公函告誡並通知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仍未依限完成履行(僅履行4小時),有該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115年8月26日處遇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5年8月20日南醫總字第115200382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綜應堪認受刑人無甚履行之意願,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原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