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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奕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3年度執緩字第77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奕佐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緩刑3年,且諭知受刑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向告訴人蔣更祺之損害賠償,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113年7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認為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縱受緩刑宣告之人違反負擔而屬情節重大,亦應審酌其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

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緩刑3年,且諭知受刑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向告訴人蔣更祺之損害賠償,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告訴人蔣更祺固經其母代為書寫而向聲請人陳報內容為「李

奕佐並未依判決履行緩刑條件,聲請撤銷緩刑」之文件,惟究竟如何未履行而足以顯示受刑人係在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之下,卻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致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之「情節重大」,並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狀況之情,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具體資料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