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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銘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銘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九二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銘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黎菁惠支付7萬8,189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元)、向被害人劉名勤支付4萬元損害賠償,於113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12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3年,並應分別向被害人黎菁惠給付7萬8,189元、劉名勤給付4萬元損害賠償,於113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揭賠償義務。而受刑人收受上開判決後,自已清楚知悉其於緩刑期間內應負之給付義務,且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曾於113年9月9日函命受刑人依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並將履行完畢之資料檢送地檢署查核,然受刑人獲得緩刑宣告判決後,未依限履行上開賠償被害人事宜,僅給付部分款項,並向檢察官表示其有與被害人協調延後清償等語,但經上開被害人催討,仍未再為給付;其後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及受刑人表示意見,被害人黎菁惠表示受刑人僅給付1萬7,500元,尚餘6萬0,689元未為給付,被害人劉名勤則表示受刑人已清償1萬4,000元,尚有2萬4,000元未履行,且未依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有其等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而受刑人則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承此,受刑人顯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且於經檢察官函催、被害人催討及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仍未積極履行剩餘賠償義務,亦未提出合理說明,是法院原給予其緩刑寬典因此諭知需履行負擔條件之立意,即無從實現,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違反之情節,確屬重大,至為明確。㈢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

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