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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忠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忠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賢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且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林若曦、顏玫瑜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各給付5萬元)。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法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忠賢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

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且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林若曦、顏玫瑜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各給付5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本

案判決內容向告訴人林若曦、顏玫瑜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各給付5萬元),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3月15日前自行給付,並陳報已履行向告訴人林若曦、顏玫瑜給付款項之相關資料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自本案判決於114年5月7日確定至今已1年多時間,參以受刑人所應告訴人林若曦、顏玫瑜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各給付5萬元)之金額非鉅,且其受前開緩刑宣告後,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堪認受刑人已無向告訴人支付各5萬元之意願甚明,顯已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