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葦潼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葦潼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游葦潼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許俊強等人支付共28萬6,138元損害賠償,而於114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0月23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僅履行第一期(114年11月)後即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游葦潼之最後住所地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6樓
之1,為本院管轄區域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
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許俊強等人支付共28萬6,138元損害賠償,而於114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0月23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已於115年1月15日發函通知被
告,應依判決所示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如逾期未履行,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該函文暨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參。然依據被害人許俊強具狀陳報,受刑人僅於114年9月給付告訴人第一期賠償金8千元(114年11月為第一期款項),自114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被害人許俊強遂於115年6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該陳報狀可稽。
㈣經核閱執行案卷,受刑人僅給付款項8千元,但尚有7萬9千元
未給付等情,有被害人許俊強115年6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之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憑,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因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判決附表所載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所載之給付內容,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對於前揭判決附條件緩刑中應履行之緩刑條件附表編號1被害人許俊強部分,受刑人對於許俊強應履行之分期賠償共11期,但受刑人僅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後,即未再給付,足認其無珍惜原判決給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心,不在意其於緩刑期間負有履行分期賠償責任之消極態度,且受刑人迄今僅賠償被害人許俊強第1期之分期給付款8千元,迄 許俊強向檢察官提出陳報狀(115年6月26日)為止,已有6個月未按期給付,顯無遵期給付之意。受刑人所為使被害人許俊強尚有7萬9千元之和解分期款未獲給付,已嚴重影響被害人許俊強受償之權益。受刑人忽視緩刑寬典之良意,且違反誠信,造成信賴受刑人之被害人權益受損,其所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判決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