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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炳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二仟元,緩刑2年,於113年5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7日。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1月20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二仟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6月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撒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仍以受裁判之主體存在為前提,倘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內死亡,主體既已失其存在,自無從繼續執行該裁判。經查,受刑人胡炳麟已於115年9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因受刑人業已死亡,無從執行刑罰,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