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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宥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他字第2067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宥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簡字第二九六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宥伶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4年9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9月3日。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7月18日因故意更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5年1月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宥伶於114年3月21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六發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條),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4年9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4年9月4日起至116年9月3日;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即114年7月18日,因故意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在前揭「全家超商六發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御飯糰2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5年1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且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日期即114年7月18日,與前案之犯罪日期即114年3月21日,相距未及4月,其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為犯罪型態相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前案被害人願原諒被告之竊盜犯行,而與之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且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甫於114年6月19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製作訊問筆錄,表明不告而取就是偷,偷就是不對,且已賠償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刑事全卷查明屬實,然受刑人嗣未及1月即再犯後案之竊盜犯行,且係以相同竊盜手法對同一超商犯案。基上,足見受刑人無視前案被害人願原諒其竊盜犯行,並與其和解之寛典,且其受前案刑事偵查程序仍未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再次故意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