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萬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萬德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8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8月9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7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千元,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4年12月1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8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8月9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7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千元,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4年12月13日確定等事實,有上揭判決書各1份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之,實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更犯相同罪質之刑案,即逕以推認其所犯之洗錢防制法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有涉犯刑案之犯行,即認原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