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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侑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侑絨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侑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謝發棟等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0月16日;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並未依限賠償被害人謝發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黃侑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謝發棟等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揭賠償義務。

㈢受刑人收受上開判決後,自已清楚知悉其於緩刑期間內應負

之給付義務;且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曾於113年1月31日命受刑人依判決附表所附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並將履行完畢之資料檢送地檢署查核,此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115年度執助字第184號卷第31至32頁),然受刑人獲得緩刑宣告判決後,未依限履行上開賠償被害人事宜,經被害人謝發棟多次催討,均藉故延期後未給付,亦有被害人謝發棟出具之對話紀錄、桃園地檢署113年12月16日及114年3月14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憑,受刑人顯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又受刑人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謝發棟等人達成和解,承諾依判決附表所附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前揭罪刑,同時宣告緩刑3年時,即係以受刑人於審理時允諾之上開賠償方式酌定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情,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應認受刑人願依其能力賠償被害人謝發棟等人,實為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是法院既已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厚處分,則受刑人自當戮力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且上揭緩刑所定負擔無非係受刑人當時詳細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被害人等以上揭條件達成和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自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㈤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履

行賠償義務,然其迄今僅賠償被害人謝發棟3萬5千元,距其原本承諾共需賠償22萬元(每月需賠償1萬5千元)相差甚遠,經本院詢問何以未履行,受刑人僅稱因114年7月後因母親生病無法工作,然本案自112年6月15日起即需按月履行,112年至114年間何以僅履行3萬5千元,受刑人語焉不詳,顯見其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真意,無非僅係藉此換得緩刑之宣告,其僥倖心態誠屬可議。苟受刑人果在意法院於本案給予之緩刑寬典,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自應於無法按月支付賠償金予各被害人時,主動與各被害人聯繫或商請各被害人諒解後,再提出其他方案,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但受刑人不僅未主動說明或嘗試提出可行之替代解決方案,經被害人謝發棟數度催討,仍置之不理,甚且於法院致電詢問時,託詞為照顧家人云云(見撤緩卷公務電話紀錄),未見有何突發事故導致其無法履行和解條件之具體事證,僅空言日後可履行,然未見有何具體之作為,足徵其無意履行自我承諾之緩刑負擔,罔視緩刑寬典,欠缺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確屬重大。倘若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藉以換取緩刑宣告逃避刑責後,再藉經濟狀況不佳、照顧已病「10年」之家人等詞拒絕履行,所為幾乎等同對法院施用詐欺手段,以換取緩刑之寬典,若未撤銷其緩刑宣告,勢將危及法律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違緩刑目的在促使犯人改過遷善之本旨。故本案經斟酌比例原則,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㈥綜上所述,受刑人獲緩刑之宣告後,未依判決所示負擔為履

行,復未積極面對被害人,並為妥善之處理,僅藉故拖延卸責,無視於其與被害人間達成之調解及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顯無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而無悛悔之實據,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