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庭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庭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庭萱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7月14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9日故意更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3,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區域,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胡庭萱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院
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7月14日止,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2月9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聲請人於上開後案判決確定6個月內之115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有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從而,應認聲請意旨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