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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憲於本院一一三年金訴字第二七一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緩刑2年,於114年7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7月14日止。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再者,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址係「臺南市○○區○○○00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查,位於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以

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內容詳如附件),於114年7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7月14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嗣於114年12月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依緩刑條件履行,並敘明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函文於114年12月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址。然迄今受刑人僅於調解當日給付3萬元,其後按期繳納每期5,000元之賠償金,繳納2期後即未再繳納,是合計僅給付告訴人4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5年度撤緩字第31號卷〈下稱撤緩卷〉第19頁)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尚餘1萬元未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又受刑人於前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堪認受刑人已評估自己資力,同意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而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受刑人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其收受臺南地檢署上開函文後,亦應有所警惕,並適時督促自己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詎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盡其履行給付之義務,於判決確定後,僅於114年3月、4月間給付2期賠償金共1萬元,業如前述,且後續經告訴人以LINE傳訊息向受刑人催告,受刑人屢向告訴人表示要慢幾天、公司還沒給錢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97號卷),然全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距受刑人最後一次支付賠償金迄今已近1年,期間受刑人均未給付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撤緩卷第19頁)在卷可查;嗣經本院於收案後,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復未以其他方式提出任何賠償證明或陳述有何難以履行緩刑負擔,再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亦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1份、送達證書4份、點名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37頁、第39頁、第45頁)。

倘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縱因經濟狀況不佳導致無法如期或全數履行還款,應積極與告訴人聯繫,並徵求同意暫緩履行款項等方式解決,然受刑人經告訴人通知後,仍未依約履行賠償,亦對本院之通知置之不理,上述各情已顯見受刑人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積極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與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賠償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四、綜上,足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並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