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興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興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興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14年9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9月1日止。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3年1月31日故意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4年9月2日確定。據此,已合乎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14年9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9月2日起至118年9月1日止。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3年1月31日故意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4年9月2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詐欺等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由,在後案之判決確定日即114年9月2日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