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妙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8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妙華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五八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妙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5號判決應執行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僅於112年9月19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1日合計還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尚欠185,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65,000元)未履行,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所定之條件履行,經告訴人林月卿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完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違反前案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該緩刑宣告附有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案告訴人林月卿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函詢問後,以陳報狀表示受刑人僅於112年9月19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1日合計還款15,000元,尚欠185,000元未履行等語,有陳報狀存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就前案緩刑所定之金錢負擔,僅履行3期,其餘部分已逾期2年以上全未履行,違反前案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參以本院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亦自陳其尚未有185,000元未賠償告訴人,無法在緩刑期限(115年9月25日)內履行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本件確有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期限及內容 受刑人林妙華應給付告訴人林月卿20萬元(給付方式:應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為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分別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