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童雅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雅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雅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於114年6月1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4年3月20-23日間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14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係於114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本院收文戳(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憑;而受刑人之戶籍址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位於本院轄區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12年3月間因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支付賠償,該案於114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4年6月12日至116年6月11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3月20-23日間,再將其母親申設之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內等情,複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前、後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亦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為,均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犯幫助洗錢罪,二案罪名、罪質相同,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又受刑人前案幫助洗錢犯行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19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判決附卷足參,其於上訴審審理期間,受刑人竟於114年3月20-23日再為後案幫助洗錢犯行,可知受刑人於犯後案前,早已知悉本身因前案涉犯詐欺案件遭受刑事追溯中,猶未警惕,仍再犯後案之相同罪質之罪,可認受刑人所犯,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然犯罪,法敵對意識非小,益證受刑人未思戒慎悔改,不知潔身自愛,而受刑人前後案均無特殊值堪憐憫之犯罪動機,又前案宣告緩刑理由中並未慮及當時已發生後案之存在,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