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德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德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德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下稱前案),於同日(聲請書記載為113年4月26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6月22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後案),於同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型態完全相同,且後案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酒測值不低,顯見受刑人未能藉由前案之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依然心存僥倖,再犯後案,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