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世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世孛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3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世孛因恐嚇案件,經貴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4年7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114年10月22日、114年11月18日、114年12月16日、115年1月13日皆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分別經臺南地檢署予以告誡、協尋,已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受刑人的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4年7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同為觀護期間)為114年7月19日起至116年7月18日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114年10月14日即於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
談報告表中填載【本人因工作各種因素,難以配合每個月至觀護人處報到,因為撤銷緩刑,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觀護人對受刑人輔導後,記載【受刑人對於接受保護管束覺得麻煩,且要工作,難以配合報到,表明無意願接受保護管束,希能繳納罰金執行;觀護人向受刑人說明其法律權益及撤銷緩刑所造成的影響,受刑人思考過後仍表示希望撤銷緩刑】等情。且經臺南地檢署通知應於114年10月22日、114年11月18日、114年12月16日、115年1月13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均未遵按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迭經臺南地檢署發函告誡,有上揭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臺南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㈢本院考量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之情事,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浪費珍貴司法資源。受刑人明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難以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上開緩刑宣告目的盡失,難收預期之效,可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之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命其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