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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承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確定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緩字第815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1月26日確定。故受刑人之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之要件,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嗣再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各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2年7月2日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等罪,經本

院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4年8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於114年6月9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14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聲請意旨誤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

案係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而受刑人所犯後案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故其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型態迥異,罪質互殊,犯罪原因、手段亦無任何類似性,侵害法益有別,社會危害程度亦各不相同。又受刑人係在前案判決以前即違犯上開後案,並非於知悉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結果後仍再犯罪;且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手段尚無特殊性,所犯情節亦無重大不可饒恕之情,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不諱,應有悔意,堪信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尚難僅因後案之罪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即遽認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須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㈢再受刑人違犯後案時,前案仍未判決,緩刑期間未開始,即

尚未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後案所為自非屬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犯罪,檢察官據此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即有未合,更無從逕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