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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新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新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新茂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42號(110年度偵字第20868號、111年度偵字第2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12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1月30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規定向公庫支付30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42號(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868號、111年度偵字第2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於112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88號案件執行,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1月15日到案應儘速向公庫支付30萬元,由郵政機關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及居所地址「臺南市○○區○○○000號之21」,然受刑人猶未遵期到場或向國庫支付前揭款項,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上開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後,對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向國庫支付法院判決緩刑時所定金額30萬元,竟置之不理,實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之意願,佐以受刑人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已如前述,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到庭,其亦陳稱無資力可繳納該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9頁),堪認受刑人展現消極之心態,足徵其確有無故不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此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經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受刑人深切記取教訓等情狀後,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難以達成,足認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