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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士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3月17日至114年3月29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4年10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3月17日至114年3月29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兩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

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之。復查受刑人前後所犯兩案,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尚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故意犯洗錢罪,即逕以推認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有洗錢犯行,但尚不得僅以此節事實推認原公共危險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