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永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永鈞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永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9年1月14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盧永鈞之住居地為臺南市歸仁區,此有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1月14日前繳納完畢,並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地,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查受刑人所應支付予公庫之金額非鉅,且其受前揭緩刑宣告後,雖於114年9月30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除此之外,受刑人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受刑人正值青壯,應有足夠勞動能力足以謀生及存款繳納需支付公庫之金額,然受刑人屆期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自屬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
㈢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所附負擔條件甚明,應認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乃屬重大,且無視緩刑所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