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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家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保字第218號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等(尚未判決確定)。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良善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是否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在於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與宣告緩刑之目的,是否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三、經查,受刑人於113年5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4年7月15日確定;其復於113年5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1年1月、1年、1年2月、1年、1年、1年1月、1年3月(下稱後案),現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在緩刑期前,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固足堪認定。惟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後案所為之詐欺犯行,既非在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以此作為撤銷緩刑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意旨所舉事證,尚難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致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