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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彥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意旨之法條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

7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14年4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4月28日止(下稱第一案)。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7月9日更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115年1月20日確定(下稱第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雖於第一案緩刑期內更犯過失傷害案件(第二案),

然受刑人之第二案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故受刑人「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