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姿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76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姿吟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林恒清等人支付0000000元損害賠償,於114年6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9年6月16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認為,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縱受緩刑宣告之人違反負擔而屬情節重大,亦應審酌其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一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許翠蓮、馮穗佳、林恒清等人,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按期向許翠蓮、馮穗佳、林恒清等人履行乙節,業據受刑人自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被害人林恒清之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上開受緩刑宣告,未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如期履行,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本院115年1月29日訊問時,就其未確實履行緩刑條件之緣由,陳稱:「我有按期賠償。我從113 年12月11日用無卡轉帳,這中間我有請我家人幫我用網銀轉帳,因為ATM有時候會壞掉,我有加被害人們的LINE,告知他們我有轉錢的事情。(提出七張ATM 交易明細表,閱後發還)我目前只有找到這些,其他可能不小心丟掉了,沒有證據。如果要確定每一筆轉帳,那我要提供LINE對話記錄,因為我每次轉帳都有傳訊息給被害人們。LINE有些照片無法再下載,可以看我提出的時間,請被害人去刷簿子,確認是否有入帳」、「馮穗佳部分,我收到了撤銷緩刑通知書後,我就沒有履行了,我有先告知他們我可能會先終止匯款,許翠蓮的部分也是。林恒清有請我注意法院會寄單子給我,在收到撤銷緩刑之前我都有付錢,我是在10月收到單子的,所以11月、12月就沒有匯款。我有意願繼續匯款,我是因為收到了撤銷緩刑通知單才停止匯款的,因為我不知道我的緩刑會不會被撤銷,我從114 年10月收到撤銷緩刑通知單後就沒有工作,我必須告訴公司,我就被砍班,收入就沒有了,所以2月沒有辦法匯款。我從115 年3 月可以開始匯款,因為今天開庭完我就能再找工作。我從115年3月11日開始可以匯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受刑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還款開始日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止均有按時分期償還被害人許翠蓮、馮穗佳,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還款開始日114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止亦有按時分期償還被害人林恒清,且於115年3月起亦有履行調解條件(詳細履行情形如附表二所載),此有受刑人提出其與被害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可按。另觀諸受刑人與被害人許翠蓮、馮穗佳、林恒清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受刑人於114年11月13日分別告知其等「法院的單子我已經收到了,單子上寫未履行,那我就等開庭的時間了,這段時間我不會有任何動作」等語,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詳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第36頁)可憑,是受刑人上開所述,堪可採信,益見受刑人確有分期履行之誠意,實因收到臺南地檢署之未履行緩刑附條件之通知單後,欲靜待開庭之結果,始中斷分期履行,此與一般惡意不遵期履行、故意推諉拖延時間之情形,自屬有別,自難徒憑受刑人於114年11月、同年12月未遵期履行之客觀情事,遽以推斷其主觀上係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綜合上情,本院認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翠蓮新臺幣3,0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許翠蓮、金融機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馮穗佳新臺幣3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馮穗佳、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恒清新臺幣189,2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3,2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總金額 每月還款日 還款開始日 每月還款金額 已還款月份 1 許翠蓮 300萬元 11日 113年12月11日 3000元 113年12月、1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5年3月 2 馮穗佳 30萬元 11日 113年12月11日 3000元 113年12月、1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5年3月 3 林恒清 189,200元 11日 114年4月11日 3000元 114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5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