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欣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欣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欣怡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4年,並於114年1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4年7月11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後案)。又受刑人應履行緩刑附帶條件之義務勞務40小時,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有上開罪刑宣告之情形,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判決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故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又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既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而無裁量之空間,則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未履行前案緩刑之負擔,聲請本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量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