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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文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文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文永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091號判處罰金三仟元,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7月2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114年11月11日、114年12月2日及115年1月5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予以告誡。且受保護管束人於114年10月14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時,表明無意願執行保護管束,欲自願接受緩刑宣告撤銷,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述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

14年度簡字第2091號判處罰金三仟元,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分別於114年11月11日、114年12月2日及115年1月5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予以告誡。又於114年10月14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即聲請及具結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及所附受刑人於114年10月14日提出之「請求撤銷緩刑聲請書」各1份,以路途遙遠,身體不佳為由,自願撤銷緩刑,絕無異議等語可參。依上,足認受刑人並無依上開判決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

㈡依前述情節,已可見本件受刑人已無接受執行緩刑付保護管

束之意願,且顯有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確屬重大,故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