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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奕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奕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五九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奕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2月1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12月14日故意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應為既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2月2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規定。蓋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事項,於113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12月14日故意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4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之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判決之緩刑期間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本院為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