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秋萍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秋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秋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80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11月5日確定。茲受刑人表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802號判處罰金6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1月5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二)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出具陳情狀,表明其因精神疾病在署立臺南醫院日間留院治療,醫院不希望病人常請假,亦會追問原因,故希望撤銷保護管束等語,有陳情狀、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觀護輔導紀要等各1份可稽。是受刑人既明確表示無意願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顯然無法遂行,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條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則檢察官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