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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肇事逃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璋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璋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甫於110年7月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4日至5日故意更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1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據此,已合乎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而於110年7月1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4日至5日故意更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14、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甫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判決4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由,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