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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韻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80號、115年度執字第3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韻銘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一0五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韻銘(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26日。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9月2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再次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並於115年2月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114年8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26日。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4年9月2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判處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並於115年2月2日確定等情,業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前後2案之罪名,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前、後2案之犯罪手法相仿,所涉侵害法益相同,且前案甫於114年7月18日判決,受刑人旋於114年9月2日至同年月9日再犯,顯見被告於所犯前案經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也未珍惜自新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實難認已知悔悟。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