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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昕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63號、113年度執緩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昕岳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3月26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合法通知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期限及方式,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款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昕岳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而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從調解開始到現在都有按期給付,115年2月未付是因為個人的疏失忘記匯款,且沒有告訴人的聯繫方式,所以無法向其說明,現在已經補足,115年3、4月部分也給清等語。經查,受刑人已賠償告訴人曾玉雯迄今每期應付之5,000元款項,此有卷附網路轉帳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尚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事實,並非惡意不遵期履行損害賠償,嗣既按期履行完畢,符合該緩刑條件,實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亦即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曾玉雯 25萬元 於113年1月22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餘款20萬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已於113年1月22日給付5萬元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