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胤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民國112年5月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14年8月1日再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受刑人再於115年1月21日、115年1月23日違反其他必要處遇命令(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584號案件偵辦中)「禁止與成年或未成年女性邀約一夜情、約炮等行為」,經臺南地檢署以115年3月27日A1和鵬112執護助81字第1159024444號函告誡,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而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112年5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涉嫌於114年8月1日,對告訴人代號AC000-A114285號
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強制性交,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於115年4月9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此固有114年度偵字第32477號起訴書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受刑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僅足證明其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而甲女為成年女子,上開案件仍在審理中,最終審理結果受刑人所為是否構成犯罪尚未可知。又受刑人於115年1月21日、115年1月23日與同一名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而違反其他必要處遇命令「禁止與成年或未成年女性邀約一夜情、約炮等行為」,經告誡1次,此固有受刑人自行書寫之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陳述書、臺南地檢署115年3月27日A1和鵬112執護助81字第115902444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
然依上開陳述書記載,受刑人與該女子係合意性交,該女子係接近18歲之人,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尚有疑問,目前亦無偵查結果。是以,被告雖客觀上有違反其他必要處遇命令「禁止與成年或未成年女性邀約一夜情、約炮等行為」,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其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