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宗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宗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吉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該案已於114年3月28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8日14時許至112年12月11日17時10分許、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27日止故意更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年4月,並於緩刑期內115年3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8日14時許至112年12月11日17時10分許、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27日止故意更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年4月,並於緩刑期內115年3月4日確定一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予撤銷緩刑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