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秉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0號),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秉夆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的原因:
1.受刑人姜秉夆之前因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20號(以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1月12日。
2.但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之前的113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5日以及113年8月8日,故意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及5月確定(以下簡稱後案)。
3.受刑人的情況,已經構成了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應該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二、檢察官主張實在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資料,可以確認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前,因故意犯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由此可知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主張的情形屬實。
三、因為本案法院並沒有裁量是否撤銷緩刑的權限,所以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不通知受刑人前來法院陳述意見,直接裁定撤銷前案的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