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佳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佳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①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②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6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6月25日止(下稱本案判決)。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完成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僅接受1場次),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鈞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第75條之1於94年2月2日增訂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本案判決受有上揭①②③所示負擔之履行義務,而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9月14日通知受刑人應自114年9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受刑人於114年12月3日接受保護管束的約談以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1月30日以受刑人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履行為由結案等情,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護命字第138號觀護卷宗所附之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法治教育課程上課須知、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卷可查。
㈡惟受刑人何以於指定期限內僅接受1場次法治教育,是否確實
受合法通知仍無故不履行?有無經告誡?均未見聲請人檢附相關事證。況且,依本案判決之諭知,受刑人似於2年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即可,則受刑人緩刑期既至116年6月25日方屆滿,是否已無完成的可能?㈢又法治教育僅是本案判決所命負擔中之1項,另有上揭①③所示
之義務,聲請人並未檢附受刑人不配合保護管束的任何事證資料,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義務勞務的履行期間為114年9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現無遭終止的情況,則受刑人似仍在履行義務勞務,聲請人竟在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屆至前,以受刑人未完成法治教育為由聲請撤銷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顯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未依聲請人的命令於期限內完成法治教育的情形,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受刑人是故意不履行,且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受刑人有不履行上揭①③所示義務的情況,在欠缺受刑人履行本案判決所命負擔情形的完整事證情況下,自不能認為本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